ABN Amro v RSA案是倫敦海上保險市場近期關注的一個重要的海上保險案件。該案的被保險人為國際知名的金融集團荷蘭銀行(ABN Amro),保險人是以RSA保險集團為首的14家保險公司。案件的主要事實如下:
荷蘭銀行以結構性貿易融資的方式為兩家公司提供經營可可貿易所需的周轉資金。融資合同約定,這兩家公司將貨物出賣給被保險人后,有義務在規定的時間以更高的價格回購貨物。但是,他們違約未履行回購義務,使得荷蘭銀行不得不自行出售低質量的貨物,并因此遭受了3130萬英鎊的經濟損失。值得注意的是,貨物在出售時并未發生任何實際滅失或損壞,被保險人遭受的唯一損失就是經濟損失,致損原因是其交易方違約。
荷蘭銀行要求保險人賠償上述經濟損失,但保險人拒賠。于是,荷蘭銀行將保險人和協助訂約的保險經紀人一起訴至英國高等法院。該案涉及非常多的法律問題,高等法院的雅各布斯法官在開庭20天并深思熟慮近3個月時間后,發布了長達263頁、1036段的判決書([2021] EWHC 442(Comm)),判決除1位保險人外,其余13位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也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保險人的上訴申請獲得了部分批準。當案件來到上訴法院時,法院要解決的爭議焦點之一是涉案保單中一個名為交易溢價條款(Transaction PremiumClause,TPC)的解釋。對該條款含義的正確認定決定著信用風險是否是保險人的承保范圍。
TPC總共有6條,內容如下:
保險人注意到并同意,就任何交易而言,確認在本合同下承保在被保險人的客戶沒有違約時,被保險人本應獲得和(或)賺取的交易溢價。
“實際銷售價格”是指被保險人向合適的交易所或在公開市場上的第三方出售保險標的時收到的金額。
“違約”是指被保險人的客戶(無論出于何種原因)未能、拒絕或不行使選擇權按事先約定的價格向被保險人購買(或回購)保險標的。
“事先約定的價格”是指被保險人的客戶同意從被保險人處購買(或回購)在相關發票上或交易文件中明確規定的保險標的的金額,包括本金以及應付給被保險人的任何額外費用或利潤。
“交易”是指被保險人的客戶違約后,被保險人向合適的交易所或在公開市場上的第三方出售保險標的的任何交易。
“交易溢價”是指與事先約定的價格和實際銷售價格的差價數額相當的金額。
雅各布斯法官在一審時查明了以下事實和訂約背景:第一,TPC是被保險人的律師起草的條款,不是倫敦海上保險市場使用的標準條款。第二,雖然倫敦海上保險市場上貨物保險人的核心業務是承保貨物在運輸或倉儲時可能發生的實際滅失或損壞風險,但是市場上也有和貨物實際滅失或損壞無關的保險供被保險人選擇作為附加險投保。第三,在相關時間段內,雖然保險市場上的保險人都在竭力吸引和挽留客戶,但是在航運市場上還沒有出現承保被保險人因交易方違約而遭受經濟損失風險的附加險。第四,盡管倫敦保險市場上存在專門承保貿易信用風險的保險人,但是海上貨物保險市場的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對于貿易信用風險保險人的經營方式僅有大致認識。
保險人從訂約背景、海上貨物保險的性質、保險標的的識別和涉案保單的整體結構等方面提出了以下主張:
倫敦海上保險市場上還沒有出現海上貨物保險人以附加險的形式承保因交易方違約而導致被保險人遭受的經濟損失的先例。
倫敦海上保險市場的保險人和經紀人對承保和評估貿易信用風險的方法和細節并不清楚。而且,被保險人在該案中也未向保險人提供任何貿易信用風險的保險人在評估交易方違約風險時所需要的信息。
雖然TPC是由被保險人的律師仔細起草的,但是其措辭并未經過保險人的認真分析;該案中,各保險人在時間壓力下簽下了自己擬承保的份額而未在承保前進行同行評審。
被保險人并未就TPC而支付額外保費。
根據《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條和第3條,保險人承保與海上危險有關的損失,包括由于貨物面臨或暴露于海上危險中而危及的任何經濟利益的收入。被保險人的交易方違約不是海上危險。
《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6條要求海上保險保單中的保險標的應有合理確定性。涉案保單已經明確在定義“利益”時將保險標的規定為“與被保險人的商業有關的、被保險人為合法所有人的貨物或商品”,而保單“一般條件”又規定“合同承保保險標的遭受實際滅失或損壞的所有風險”。“一般條件”適用于“本合同的全部部分”。因此,盡管TPC本身沒有提到“實際滅失或損壞”,其適用也應當被理解為有此要求。
綜上所述,保險人認為,TPC僅能用于計算貨物發生實際滅失或損壞時的保險賠償限額(measure of indemnity)或作為估算貨物受損價值的基礎(basis of valuation)。不論是基于明確措辭還是默示推定,TBC都未將承保范圍擴展至被保險人因交易方違約而遭受的經濟損失。
保險人的上述主張在一審和二審均未得到支持。雅各布斯法官承認,通常而言,海上貨物保險和信用保險是兩種不同類型的保險,海上貨物保險主要承保貨物實際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但是,如果市場上已經有承保非貨物實際滅失或損壞風險的海上貨物保險附加險,那么就沒有理由認為這種附加險的類型不能擴展至承保被保險人交易方的違約風險。因此,法院要回答的關鍵問題就是:涉案保單中是否有明確的措辭,使保單的承保范圍擴展至信用風險。
雅各布斯法官從TPC的措辭出發詳細解釋了該條款:
該條款的第一段就明確了保險人應承保的事項(風險范圍)。
根據條款措辭,保險人的承保范圍超出了貨物的實際滅失或損壞,也不取決于貨物的實際滅失或損壞。
條款沒有任何內容將貨物的實際滅失或損壞與保險人承保的其他非實際滅失或損壞聯系起來。
條款使用了一系列在保單其他地方沒有使用的關鍵術語;每一個術語都和貨物的實際滅失或損壞無關。
條款開始部分和對“交易”的定義引入了“違約”的概念,其對條款的運作至關重要,而這在單純承保貨物實際滅失或損壞風險的保單或條款中是一個“異類”概念。
單純從商業語境、合同整體等內容解釋一個專業人士仔細起草的條款并不適當。
條款對“違約”的定義是被保險人的客戶不論出于任何原因未能或拒絕購買或回購貨物,而保險人對條款的解釋會使得上述定義沒有意義。
保險人的解釋會導致條款在貨物完全滅失的情況下(如因倉庫大火)或嚴重損壞以至于無法在交易所或公開市場上出賣和交付時無法適用。這類滅失或損壞是完全可以預見且被保險人合理期待保險承保的,如果作為保險賠償限額計算方法的條款在前述情況下無法適用,這會非常怪異。
綜上所述,雅各布斯法官認為,保險人主張將TPC解釋為確定保險賠償限額條款或估算貨物受損價值基礎的條款,均不具有說服力。
上訴法院在2021年12月2日下達的判決([2021] EWCA Civ 1789)以三人合議庭一致意見支持了雅各布斯法官的上述觀點,認為TPC第1條的措辭明確是承保范圍的規定而不是賠償限額或估值基礎的規定。TPC在定義中提到保險標的是恰當的,因為TPC所針對的損失都是由于被保險人的客戶未按約定購買或回購受保貨物所致。另外,保險人提到的《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相關條文具有任意性,并不能替代或推翻雙方明確約定的條款。在一份保單中結合兩種類型的保險(貨物保險和信用保險)也沒有任何非法之處。
據此,可以回答本文題述問題:在合同中有措辭清楚的條款明確規定時,海上貨物保險能承保被保險人的交易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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