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5日,最高法院召開第20批指導性案例新聞發布會,發布了5件依法嚴懲網絡犯罪指導性案例。湖南法院報送的“徐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入選為最高法院第103號指導案例,這是湖南法院審判案例首次入選,實現了湖南法院在指導性案例入選上零的突破。該案例旨在明確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違反國家規定,對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發布該案例,有利于明確類似案件定罪量刑標準,依法有效維護企業財產權益。
近年來,湖南高院高度重視指導性案例的發掘、編寫、研究論證和組織報送工作,建立了專門的指導性案例工作機制。同時,充分發揮指導性案例對于統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適用標準的作用,以不斷提升審判質效,促進司法公正。
新聞發布會現場
指導案例103號
徐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8年12月25日發布)
關鍵詞 刑事/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機械遠程監控系統
裁判要點
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違反國家規定,對企業的機械遠程監控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為了加強對分期付款的工程機械設備的管理,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投入使用了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該套計算機信息系統由中聯重科物聯網遠程監控平臺、GPS終端、控制器和顯示器等構成,該系統具備自動采集、處理、存儲、回傳、顯示數據和自動控制設備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終端和顯示器由中聯重科在工程機械設備的生產制造過程中安裝到每臺設備上。
中聯重科對“按揭銷售”的泵車設備均安裝了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并在產品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如買受人出現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出賣人有權采取停機、鎖機等措施”以及“在買受人付清全部貨款前,產品所有權歸出賣人所有。即使在買受人已經獲得機動車輛登記文件的情況下,買受人未付清全部貨款前,產品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的條款。然后由中聯重科總部的遠程監控維護平臺對泵車進行監控,如發現客戶有拖欠、賴賬等情況,就會通過遠程監控系統進行“鎖機”,泵車接收到“鎖機”指令后依然能發動,但不能作業。
2014 年5月間,被告人徐強使用“GPS 干擾器”先后為鐘某某、龔某某、張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臺中聯重科泵車解除鎖定。具體事實如下:
1.2014 年4月初,鐘某某發現其購得的牌號為貴A77462的泵車即將被中聯重科鎖機后,安排徐關倫幫忙打聽解鎖人。徐某某遂聯系龔某某告知鐘某某泵車需解鎖一事。龔某某表示同意后,即通過電話聯系被告人徐強給泵車解鎖。2014 年 5月18日,被告人徐強攜帶“GPS干擾器”與龔某某一起來到貴陽市清鎮市,由被告人徐強將“GPS干擾器”上的信號線連接到泵車右側電控柜,再將“GPS干擾器”通電后使用干擾器成功為牌號為貴A77462的泵車解鎖。事后,鐘某某向龔某某支付了解鎖費用人民幣40000元,龔某某亦按約定將其中人民幣9600元支付給徐某某作為介紹費。當日及次日,龔某某還帶著被告人徐強為其管理的其妹夫黃某從中聯重科及長沙中聯重科二手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的牌號分別為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的三臺泵車進行永久解鎖。事后,龔某某向被告人徐強支付四臺泵車的解鎖費用共計人民幣30000 元。
2.2014 年 5月間,張某某從中聯重科以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泵車一臺,因拖欠貨款被中聯重科使用物聯網系統將泵車鎖定,無法正常作業。張某某遂通過電話聯系到被告人徐強為其泵車解鎖。2014 年 5月17日,被告人徐強攜帶“GPS 干擾器”來到湖北襄陽市,采用上述同樣的方式為張某某名下牌號為鄂FE7721的泵車解鎖。事后,張某某向被告人徐強支付解鎖費用人民幣15000 元。
經鑒定,中聯重科的上述牌號為貴A77462、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泵車GPS終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無法對泵車進行實時監控和遠程鎖車。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強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強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45000元。
裁判結果
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52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徐強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追繳被告人徐強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萬五千元,上繳國庫。被告人徐強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終5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算機系統”,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本案中,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由中聯重科物聯網遠程監控平臺、GPS終端、控制器和顯示器等構成,具備自動采集、處理、存儲、回傳、顯示數據和自動控制設備的功能。該系統屬于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通信設備與自動化控制設備,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被告人徐強利用“GPS干擾器”對中聯重科物聯網GPS信息服務系統進行修改、干擾,造成該系統無法對案涉泵車進行實時監控和遠程鎖車,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破壞,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行為,且后果特別嚴重。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被告人徐強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徐強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徐強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針對徐強及辯護人提出“自己系自首,且全部退繳違法所得,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與辯護意見,經查,徐強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違法所得45000元,后果特別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審判決綜合考慮其自首、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等情節,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量刑適當。該上訴意見、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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